裁判文书  
(2016)川0723民初778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3民初778

原告戴红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胜,男,汉族。

原告戴红春与被告李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红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红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4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戴红春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于2015510日前归还,还款时结算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该款,经多次催要后仍不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511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154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戴红春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于2015510日前归还,还款时结算本息。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写姓名和捺印,该欠条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标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从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洪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红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51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洪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戴红春垫支,被告李洪胜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益 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任 长 林

                        0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