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1029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029

原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6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盐亭老乡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4月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11528,原告在绵阳体育广场坝坝茶园找到原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和为其子跑工作调动为由,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万元,用其在青义镇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表示可以拿一些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做。原告将自己准备买车的3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在2011627全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愿将青义房产过户给抵押人,并承担20‰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谢某某:(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二)按约承担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2013618)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为自然人,被告为盐亭县黑坪镇人,原告可以在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2、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到:胡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另外加原担保壹佰万元于2011627全部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愿将青义房产土地过户给抵押人,并承担20‰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谢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528。原告以证明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字、捺指印,说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3、绵城国用(200693940号、93941号、93942号、93943号、9394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6117561175711758117591176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同时被告在借款时表示,若逾期不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在青义镇的土地、房产过户给原告。4、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协议,以证明被告在公司出资160万元,被告系公司监事、财务总监,原告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5、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借条上“原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6、盐亭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727号、(2012)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1215号、(2012)绵民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及何某某、张某某的说明、备忘录,以证明被告不讲诚信,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反复上诉,滥用诉权。7、涪城公安分局报案受理回执单。以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元,与原告原起诉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关。201158日上午,被告在办公室上班,胡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将被告押持到南河体育中心一个坝坝茶园,从589日、10日逼迫被告写何某某出具假借条1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不写,张某某指使胡某用茶水往被告脸上倒,并进行殴打,晚上被看管到高水一个安不下名的宾馆住。59又在那个茶园,随时准备动武威胁,被告给任某某、杜某某(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打电话都不通,下午6点打通后,何某某(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叫杜某某、任某某在7点左右送来4.5万元交给胡某,未出任何收据,胡某说还差30.5万元,张某某叫被告写个30万元的借条,余下5000元在510日上午9以前必须交给胡某。被告不写,胡某打被告,并说杜某某、任某某要在借条上签字,杜某某、任某某见势不妙就走了。胡某一伙仍控制被告不让走。第三天上午10点把5000元交给胡某,未出任何手续。被告写五次欠条都被胡某扯了,被告不写,胡某将被告打跪下,被告被迫抄写了原告事先已经写好的30万元的假借条,张某某说见到何某某换成何某某借条再退给被告,胡某、张某某就这样逼被告落款借款人写成被告谢某某,时间写成528。形成了所谓借胡某30万元的假借条。无论是59还是528,胡某都没有钱,也未取过现金,也未转账给被告。胡某起诉,请出示转账或取现金的依据,胡某的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原告胡某诉称被告2011528以被告儿子谢某某调动工作借钱,实际上谢某某在20113月工作已调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他们的民事、刑事责任。

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某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何某某称:20112月,何某某在谢某某处借款30万元,谢某某称借的高利贷。2011429,张某某、胡某等人到公司闹事,才知道谢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当天张某某说谢某某替何某某借的钱,谢某某还不上了,叫何某某写个借条,并威逼何某某抄借条,胡某和许姓、赵姓等5人用匕首压在何某某肩上,何某某考虑到怕出人命,按照胡某事先写好的借条抄了一遍。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谢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叫他还钱,何某某派杜某某、任某某去,在胡某等人威逼下,何某某考虑三人的生命安全,同意杜某某将4.5万元交给张某某,转天又让谢某某给5千元。当天晚上,谢某某在13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之后,张某某、胡某等人多次到公司骚扰。2011716,张某某、胡某等12人在成都峨眉山酒店将何某某、杜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并将何某某肋骨打断三匹。2、公司员工文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20114月下旬大约20多号,看见何某某在公司用凳子追打谢某某,文某某进行了劝阻,事后打听得知是何某某要谢某某用青义房地产抵押高息贷款,谢某某不从引起的。3、张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张某某称,从2011510多号以后,胡某等人多次到公司打人,迫使公司无法上班。20111121,胡某到公司威胁要求张某某写条子,张某某照胡某写的条子抄了一个。201112202012110119130所写的条子都是胡某威胁要整死全家,逼迫写的,应当作废。4、任某某201386在打印的证词上捺印,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公证捺印属实。证词内容为:2011429,胡某到公司胁迫何某某按照事先写好的借条抄写,何某某不抄,胡某带的人中有人说“不抄,整死你”,何某某才抄了。胁迫谢某某签名担保,谢某某不签,胡某等人打了谢某某,又胁迫谢某某交了3.5万元罚息。201159日下午,何某某说谢某某人身被控制了,胡某要必须交5万元人民币,不然对谢某某人身不利。何某某叫任某某和杜某某将4.5万元送到南河体育中心,胡某收到后条子都没打。胡某等人叫谢某某打借条30万元,其中15万元利息、20万元罚息。当胡某等人叫任某某、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任某某、杜某某找个借口走了。5、杜某某201382在打印的证词上捺印,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公证捺印属实。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159日下午6许,何某某把杜某某、任某某叫到涪城路春江茶楼说张某某、胡某一伙在南河体育中心喝茶,控制了谢某某的人身自由,要求送5万元人民币,不然性命难保。何某某叫杜某某和任某某送4.5万元到南河体育中心。到时看见张某某和胡某牢牢控制谢某某的人身自由,谢某某很惨痛的样子。胡某收到钱后,拒不出收据,又叫谢某某写一张30万元的借条,写借条的理由是“100万元一个月罚息20万元,利息15万元,已付4.5万元,还下欠30.5万元”,胡某要求杜某某和任某某在借条上担保签名,杜某某和任某某找个借口就走了。杜某某称胡某手中有谢某某借30万元纯属虚构不真实的借据,杜某某是公司出纳,公司无任何人借胡某一分钱。

根据原告胡某和被告谢某某申请,本案承办人员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复印了有关材料。1、案件承办人员询问胡某,胡某称在盐亭赐紫景苑有30%的股份,从20111月到5月,赐紫景苑老总吴某某陆续给了150万元,这些钱放在绵阳家里的。2011429,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钱时,胡某用儿子的大书包装了100万元现金交给公司何某某的,何某某还送了5张连号的面值100元的美元作纪念。20115月,谢某某借30万元是在南河体育中心打的条子,和谢某某一起到家里拿的现金。2、办案人员询问谢某某。谢某某称201012月,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叫谢某某给他借钱,谢某某在盐亭法院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张某某在银行转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万元,谢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将谢某某的青义的一个房产证作抵押。谢某某将该款转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以私人名义给谢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11月,何某某又在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将谢某某以前借张某某的20万元转到何某某处,张某某将谢某某的借条还给谢某某,谢某某将何某某给谢某某打的借条还给何某某,何某某给张某某打了40万元的借条,谢某某要求退还房产证,何某某说借款只用一个月,谢某某就未再坚持。201145,谢某某听说44日何某某又在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打了11.5万元的借条。2011427,张某某带上胡某及另外8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公司要求还钱,张某某说以后收钱就由胡某等人来收,何某某说他修了房子后送几套给张某某,并叫谢某某借给他1000元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才走。2011428,张某某等人又来办公室,何某某说谈好了,张某某等人走了。同月29日,何某某叫谢某某与杜某某带张某某与胡某到铁牛广场一茶楼谈还钱的事,张某某走起时说何某某借的钱由胡某来收。张某某走后,胡某拿出一张他们写好的借条,谢某某看见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要谢某某用青义的房地产作抵,要谢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谢某某不同意,胡某就说要谢某某坐轮椅(即打残),谢某某借故不会签字,去找何某某,何某某说随便他们啷个写,公司有几千亿美元的资产,会在一个月内还清,并拿出一张建行的存款单给谢某某看,存单上注明14.8亿元。当天下午6点左右,何某某等人叫谢某某回公司,何某某说他把借条抄了一遍,公司已经盖了章了,叫谢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谢某某不签,胡某在谢某某胸口和背上打了两拳,何某某说他在一个月内还钱,其他员工都劝谢某某签字,谢某某才签了字。这时胡某说何某某欠的钱本息一共103.5万元,借条只有100万元,还欠3.5万元,何某某叫谢某某先垫,谢某某不愿意,胡某吓唬说是不是还没有挨够,胡某就拉上谢某某到铁牛广场建行柜员机上给胡某转款3.5万元。2011523日,张某某又要求谢某某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胡某,并威胁称不给就要将谢某某关到红苕窖,谢某某为了保命,把两证给了胡某,胡某给谢某某写了收条。201158,胡某和张某某带了10来个人到公司,说来收5月份的利息,何某某等人不在,张某某等人就将谢某某带到南河体育中心一茶园,中午饭也不要谢某某回家吃,在茶园吃了一碗方便面,张某某等人一直要谢某某找钱还利息,谢某某说没钱还,胡某说谢某某扯得很,打了谢某某头一下,将茶泼在谢某某脸上,又骂谢某某,谢某某给何某某等人打电话打不通,一直到晚上。胡某等人给谢某某在高水一宾馆开了房间。第二天早上又到南河体育中心那个茶馆喝茶,谈还钱的事。到下午6点左右,胡某不耐烦了,打了谢某某两耳光,叫谢某某拿钱,胡某说利息0.35元每月,其中利息0.15,罚息0.2100万元就是35万元,谢某某说没钱,胡某说至少要把5万元零头给了,另外30万元打条子,谢某某写了5次欠条,都被撕了,最后胡某写了借条叫谢某某抄,借款人处他们叫谢某某签名盖手印。谢某某抄完后,胡某又要谢某某将时间写成528,胡某要谢某某拿钱,谢某某给女子打电话借了4.5万元,给公司任某某打通电话后叫任某某到谢某某女子处拿了4.5万元,任某某把钱给谢某某后就走了,谢某某将4.5万元交给胡某,谢某某要求出收据,胡某说收利息不出收据是规矩。还差5千元,胡某叫谢某某第二天再拿5千元,谢某某才回了家。第二天上午,胡某又要谢某某拿5千元,谢某某从老婆卡上取了5千元到南河体育中心交给胡某。在2011429,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胡某处借过100万元,只在以前借过张某某的48万元,已经付了13.5万元。胡某称借款,应当提供胡某银行转款或者取款的凭证。胡某诉称的谢某某借款30万元,实际上是胡某威胁谢某某打的那1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谢某某没有在胡某处借款。3201283,办案人员询问杜某某,杜某某称:20115月的一天上午,杜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和两个生意上的朋友在成绵路一个茶楼喝茶,何某某接到谢某某的电话,何某某说胡某、张某某和谢某某在一起,谢某某脱不了身,要谢某某拿5万元利息,谢某某走不了,叫何某某想办法,何某某说他卡上有4.5万元,就叫杜某某和任某某取了4.5万元,在南河体育中心一个茶园找到谢某某,杜某某将钱放在桌子上,张某某将钱拿了,然后胡某和张某某叫杜某某在一张借条上面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杜某某说不签,之后杜某某和任某某就走了,后来听谢某某说剩下的5千元第二天交给张某某了。承办人员问:张某某、胡某威胁过谢某某吗?杜某某答:谢某某给她说过张某某、胡某为了要这笔钱,说要把谢某某弄到盐亭一个地窖里去喂蚊子。听张某某说张某某、胡某在公司里面要钱时,把谢某某打伤住院了。42012720,办案人员询问任某某,任某某称:到了晚上7点左右,任某某接到谢某某的电话,说张某某、胡某要现金5万元,不然张某某、胡某不要他走,任某某给公司财务杜某某说了,约1小时后,杜某某说只找到4.5万元,任某某和杜某某就到南河体育中心找到谢某某,看见谢某某与张某某、胡某坐在一起,杜某某从包里拿出4.5万元交给谢某某,然后任某某和杜某某就走了。办案人员问:你到南河体育中心给谢某某送的4.5万元钱哪来的?任某某答:是杜某某找的,在什么地方找的不知道。问:谢某某有没有叫你到他的女儿那里去拿过钱?任某某答:没有。52013521,办案人员询问张某某,张某某称:给谢某某和何某某一共借过70万元,其中给谢某某转账10万元,给杜某某转账30万元,给何某某转账10万元,给谢某某、杜某某取现10万元,给谢某某现金10万元(谢某某当场存8万元,留2万元现金)。2011428左右,何某某在张某某介绍的胡某处借现金100万元,当场将张某某的70万元还了,何某某以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何某某、谢某某、杜某某担保。过了一个月,胡某和张某某在绵阳体育中心烧烤一条街那边大门旁喝茶,谢某某给胡某打电话说有事,谢某某来了后,说要给他儿子调动工作,以个人名义在胡某处借款30万元,并说前次抵押的房产值几百万,他的儿子也可以帮忙找点工程做,胡某就同意了。约定6月份还,谢某某打了条之后,胡某就和谢某某走了,半小时后,胡某回来,说他回家给谢某某拿了30万元钱。620121227,办案人员询问吴某某,吴某某称:2002年左右,胡某和吴某某投资改造盐亭北门农贸市场,后农贸市场升级为小区商住楼。由于地皮是吴某某和胡某一起购买的,经协商吴某某承诺给胡某150万元退出费,从2009年项目开工到201012月之间,吴某某分多次给胡某拿了150万元现金。7201321日,办案人员询问胡某之妻王某,王某称:经常把现金放在家里,因为存在银行里面,需要急用就取不到那么多,放在家里用起来方便,而且王某随时在家。82013510,办案人员询问文某某,文某某称: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时没有什么业务。文某某到公司工作后,何某某给他看了6个存折,一张是香港汇丰银行,大约有500多万人民币,另外一张本票,是美国花旗银行的,本票上面有6000亿美元,但兑换需要几百万人民币,文某某给他老战友打电话核实,存折、本票是真的,但不是何某某的,何某某没有权利处理这笔钱。何某某以存折、本票上的钱是他的为由,在外面到处借钱。20115月的一天,看见何某某用凳子打谢某某,听谢某某说是为了钱。9201283,办案人员询问张某某,张某某称:他是董事长何某某助理,具体借钱不清楚。2011610,何某某、杜某某到北京总公司去办理解冻公司资金,叫张某某守住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之后,张某某、胡某多次到公司要找何某某还钱。2012130,张某某和胡某到公司来了,要求写还款计划,征得何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何某某说的还款时间写到2012年的320。办案人员问:你当时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对方有没有威胁你?答:没有。我当时都是请示了何某某的,他同意我才写的。10、经查张某某的银行卡记录,张某某在20101227向谢某某转账10万元,2011129向杜某某转账30万元,2011130向何某某转账10万元。经查谢某某的银行卡记录,2011429,谢某某向胡某银行卡转账3.5万元。经查胡某的银行卡记录,在2011429收到谢某某转账3.5万元。从20113192011621,胡某银行卡无超过3.5万元以上的交易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1528,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到胡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另外加原担保壹佰万元,于2011627全部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愿将青义房产土地过户给抵押人,并承担20‰违约责任。落款为借款人谢某某。

2012613,被告谢某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称:201012月至201111月期间,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何某某以公司借周转金为名,向张某某借款加利息共计壹佰万元,何某某同时骗谢某某以其绵阳市青义镇一处1000余平米的地皮土地证为抵押,现何某某下落不明,张某某便要求谢某某还欠款,并强行让谢某某写下30万元欠条,后张某某指使胡某等人找何某某、谢某某追要欠款,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立案初查。2013619,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以“谢某某被诈骗案,未发现此案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

原告胡某诉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借款100万元,本院2011629受理,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判决由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由何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询问记录、报案受理回执单、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持被告谢某某2011528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谢某某认可该借条是他所写,但否认借款事实,被告谢某某所持的观点为该借条系201159受胁迫所写,30万元是原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虚假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但被告谢某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受骗,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以“未发现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撤销案件,本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四川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在2011429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称受胁迫出具借条,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于2011528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借款关系的要素完整,本院根据借条能够认定被告谢某某在原告胡某处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原告胡某应当出示转账或取现金的依据,原告胡某称是回家取得现金,本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现金”,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认定为现金借款。原告胡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从201361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是指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没有约定利率,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告胡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20‰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郑才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